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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來源部份:
如欲轉投資,則應先觀察公司法第13條關於轉投資之限制「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一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
二 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三 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三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一項投資總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由上述條文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欲轉投資時,必須先經過股東會決議或乃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方可為之,而貴公司乃以經營面板製造為業,並非以投資為專業;則無論欲取得B公司及其集團或是僅取得C.D公司,由於貴公司實收股本十五億元,則可投資總額為六億元,而B公司及其集團與C.D兩公司之總資本額皆超過六億元,故若直接由貴公司轉投資,則需經過股東會決議或修改章程。

又雖貴公司去年稅後盈餘計五億元,然依最高行政法院日前判決指出,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重要事業,因事關全體股東權益,應由股東會事先做成決議同意,公司不得逕行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重要事業後,再提請股東會追認。故縱使去年盈餘尚未分配,亦不得未經股東會決議,便以此作為轉投資之資金來源。

由上所述可知,貴公司若欲轉投資他公司,則需經過股東會決議方得為之,建議貴公司得成立以投資為專業之子公司或修改章程,如此一來既可免於投資額之上限,亦可避免召開股東會曠日費時,且亦使目標公司容易察覺進而加以防禦。

一.貴公司本身特別股之部分:
就貴公司本身特別股每股有一表決權之規定,依企業併購法第 18條第四項「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由於貴公司目前無單一股東持股達20%以上,為避免上述條文之規定因而「須經由特別股股東會方得以做成決議」之冗長過程,故建議皆以「收購」(亦即透過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之方式為取得B公司及其集團企業之手段,如此一來僅需經過普通股東會決議即可為之,有利於簡便手續,然此時需注意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27條之規定。
又若欲更加簡便程序並避免影響股價等,得以設立子公司之方式,以子公司收購B公司,其詳細方法於第四點詳述。

二.就B集團之財報分析等相關部分:
就貴公司所提供之B集團財報分析等並無可議之處,然為求謹慎,建議可等待至B集團第一季財報出爐後再進行收購等活動,並得詢問B集團之上下游供應商與觀察其倉儲部門以及海關等部會,以避免如「博達科技」、「陞技電腦」等進銷貨不實之情形,若貴公司與會計師事務所等關係良好,或許可以「合法」方式詢問B公司實際情況。

三.以取得B集團為前提之併購策略及各該優劣處:
1.合意收購(合併)-與B公司達成協議將其併購,並為確保B公司有其所承諾的實際價值,並避免承擔不必要的法律風險,在購併的過程中,貴公司應對B公司進行「正當注意調查程序」(due diligence),以確保雙方談判基礎的正確。一般而言,正當注意調查程序包含有財務方面的調查(financial due diligence)與法律方面的調查(legal due diligence)。另外此法受有公司法第185條之限制「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 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
經營之契約。
二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 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亦即此法須透過股東會,就時間上而言亦屬較長期手段。
2.公開市場收購-此方法乃是較長期的作法,可視為一蠶食手法,然而以公開收購之方式,往往需以高於市場價格來收購,而且B公司可能採取各種防禦措施來阻礙併購行為的完成,或者提高併購成本。而且B公司係採取不合作態度,所以對於B公司之一切資料與營運狀況可能無法正確判斷,而冒著資料不實的風險,相關法條乃證交法第 43-1 條以下。
3.向B之大股東h.i兩人及其家族購買其所持有股權-此法屬於短期作法,另外為了防止B公司之負債未充份反映於資產負債表,而使B公司淨值被誇大,或者其他隱藏的責任,得要求h.i出具對未揭露債務的擔保認賠書(Letter of Indemnity),以降低日後經營的風險。此外也有變通方式的安排,將一部份買賣價金暫時扣留或提存,預作為將來損害賠償或作為資產負債調整後彌補差額之用。優點在於得直接向h.i議價,且因其持股有高比例質押之情形,故有機會以較低之價位取得B公司控制權,並由於B公司之子公司除B公司以外,並無其他持股超過20%以上之大股東存在,因此持有B公司之控制權便相當於擁有子公司CDEF之控制權。然此時由於h.i兩人乃是B公司之董事,其受有證券交易法第22-2條之限制,亦有每日於盤中交易最大得轉讓股數之限制,此乃應注意事項,或可與h.i協商要求其辭去董事職務,以利轉讓股份,此法主要缺點在於若h.i不願出售其持股,則亦可能導致B公司察覺貴公司欲取得控制權之意圖,且再者h.i之股份質押亦可能導致貴公司購買其股票後遭到斷頭,因而使得所持有B公司股權數下降,因此而失去對B公司之控制權。
4.以徵求委託書之方式-此方法並不建議採行,此法除與在公開市場收購類似外,更有著可能在成功主導經營權後再度被撤換而失去經營權。
5.資產收購-此法費時更久,且若以取得控制權而言並非適當手段,故亦步建議採行。

四.以取得C.D公司為前提之併購策略及各該優劣處:
若欲取得C.D公司,則建議採取設立不同業務之海外子公司(下稱a)並且搭配上述第三點之方法取得,此時除可避免依企業併購法須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外,且可避免C.D公司存在有潛在風險而影響貴公司本身,亦可避免C公司之交叉授權遭提前終止(因C公司之交叉授權僅規範『若C公司有與其他競爭者合併、合資、讓售60%以上資產之情形時,則交叉授權之他方得提前中止該授權契約』,並未包含從屬與控制關係之關係企業)。此方法運作如下:由貴公司設立a公司,再由a公司合併收購C.D公司,進而使得C.D公司消滅,a公司則為存續公司。
又若貴公司不願使C.D公司消滅,則亦可由C.D公司合併a公司,即由a公司與C.D公司辦理法定合併程序,再依合併協議之條件由a公司併入C.D公司,a公司的股份轉換為C.D公司的股份,C.D公司原已發行的股份則轉換成買受人提供之現金或其他的證券。如此一來,合併完成後,買受人即擁有C.D公司的全部授權,而且對於目標公司的所有責任亦僅限於原對a公司的出資額,不致影響貴公司的經營。同時,因為存續公司即為C.D公司,則其原本應享受之各種優惠或特許地位,自然不因此而受影響。
此時若為避免C.D公司適用企業併購法第29條而須召開股東會,則得於取得控制權之範圍內(總股數50%以上之優勢),而不取得C.D公司的百分之百股權。

五.對F公司之併購策略及各該優劣處:
對F公司之併購建議策略類似同於第三點,又因貴公司終極目的乃取得C.D公司,故於此不多贅述。

最後當貴公司成功取得B公司及其集團或C.D公司時,依據公平交易法中有關事業結合的規定,任何企業併購案件的發生,均有可能屬於該法第六條所稱之事業結合行為,故應注意公平交易法第11條關於「事業結合之許可申請」之規定「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 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 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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