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醫師救活病人 反挨罰
【鄭心媚台北報導】
救人一命卻挨罰,好人難做事件又一樁!台北市中心診所助理研究員姚素珍二○○二
年間為病人進行急救,數十分鐘後將病人救活,卻遭家屬提出告訴,檢察官最後認定這名
研究員違反醫師法,處以緩起訴處分,遭罰五萬元。
中心診所指出,姚素珍是緬甸籍的助理研究員,沒有台灣的醫師執照,她在二○○二
年二月間,因為聽到醫院的急救廣播指出,呼吸照護病房內的林姓病患有發紺現象,但是
當時值班醫師正在急救另外一名休克患者,醫院人手不足,姚素珍在救人第一的心態下,
立即前往呼吸照護病房為這名患者施行「高級心臟救命術」,數十分鐘後將人救活,林姓
病人獲救一命。
中心診所表示,這名助理研究員為緬甸籍,沒有台灣醫師執照,事發當時非常緊急,
且她有高級心臟救命術的合格證書,才會讓她幫忙急救病患,用此術救人卻被告,只能說
醫病關係有待改善,其他難以置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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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陳弘杰指出,急救是醫療行為的一環,法律規定,除非遇到空難、火警等重大災難
有大量病患待援時,才可由單純有醫療背景的人士替病、傷患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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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這部分,我的個人意見如下:
因醫師法無明文解釋何謂緊急救護,若參閱消防法規之緊急救護辦法第三條如下
(個人猜測,陳弘杰檢察官可能也是以此為解釋依據,至少我查不到法律有規定除非遇到
空難、火警等重大災難有大量病患待援時,才可由單純有醫療背景的人士替病、傷患急救
。)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緊急救護: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之救護。
二、緊急傷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
﹝二﹞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
﹝三﹞孕婦待產者。
﹝四﹞其他緊急傷病者。
則可以明顯看出大量傷病患的確屬於緊急救護之範圍,但除此之外還包含第二項各款之情
形,陳弘杰檢察官之見解應屬法條解釋錯誤故不可採。
而嘗試再就緩起訴解釋些許部分(本部分可能有些許謬誤,尚請先進指教)
刑事訴訟法
第253-2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說實在的,單就這條而論,我認為姚女大概是因為那五萬元台幣是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也沒有落入私人口袋,因此抱著息事寧人的態度而同意接受緩起
訴,然而若非如此,則檢察宮就需要繼續偵查或者提起公訴,相信案件到法院,法院還是
會還姚女清白。
【鄭心媚台北報導】
救人一命卻挨罰,好人難做事件又一樁!台北市中心診所助理研究員姚素珍二○○二
年間為病人進行急救,數十分鐘後將病人救活,卻遭家屬提出告訴,檢察官最後認定這名
研究員違反醫師法,處以緩起訴處分,遭罰五萬元。
中心診所指出,姚素珍是緬甸籍的助理研究員,沒有台灣的醫師執照,她在二○○二
年二月間,因為聽到醫院的急救廣播指出,呼吸照護病房內的林姓病患有發紺現象,但是
當時值班醫師正在急救另外一名休克患者,醫院人手不足,姚素珍在救人第一的心態下,
立即前往呼吸照護病房為這名患者施行「高級心臟救命術」,數十分鐘後將人救活,林姓
病人獲救一命。
中心診所表示,這名助理研究員為緬甸籍,沒有台灣醫師執照,事發當時非常緊急,
且她有高級心臟救命術的合格證書,才會讓她幫忙急救病患,用此術救人卻被告,只能說
醫病關係有待改善,其他難以置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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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陳弘杰指出,急救是醫療行為的一環,法律規定,除非遇到空難、火警等重大災難
有大量病患待援時,才可由單純有醫療背景的人士替病、傷患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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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這部分,我的個人意見如下:
因醫師法無明文解釋何謂緊急救護,若參閱消防法規之緊急救護辦法第三條如下
(個人猜測,陳弘杰檢察官可能也是以此為解釋依據,至少我查不到法律有規定除非遇到
空難、火警等重大災難有大量病患待援時,才可由單純有醫療背景的人士替病、傷患急救
。)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緊急救護: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之救護。
二、緊急傷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
﹝二﹞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
﹝三﹞孕婦待產者。
﹝四﹞其他緊急傷病者。
則可以明顯看出大量傷病患的確屬於緊急救護之範圍,但除此之外還包含第二項各款之情
形,陳弘杰檢察官之見解應屬法條解釋錯誤故不可採。
而嘗試再就緩起訴解釋些許部分(本部分可能有些許謬誤,尚請先進指教)
刑事訴訟法
第253-2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說實在的,單就這條而論,我認為姚女大概是因為那五萬元台幣是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也沒有落入私人口袋,因此抱著息事寧人的態度而同意接受緩起
訴,然而若非如此,則檢察宮就需要繼續偵查或者提起公訴,相信案件到法院,法院還是
會還姚女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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唔...先說我的結論好嚕(這不是完整的結論唷!!), 姚女縱使有違反醫師法的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及法益權衡理論/無 期待可能性理論,為他人之生命緊急避難而阻卻其違法性/有責性,而不犯罪 有一種叫做附屬刑法的東西,它是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而在刑法以外的法規(例如, 破產法,銀行法,藥師法,醫師法)中,規定以刑罰做為違反的處罰手段 既然是以刑罰作為制裁手段,則該手段當然也具有刑法本質,而亦應該受到刑法之規 範(有興趣的話,可以去看林山田總論下冊373頁以下部分) 所以,姚女的情形,縱使他確實滿足了醫師法該條規定的構成要件該當性,但當時病 人已陷入生命垂危的緊急狀況,且值班醫師正在急救另一病患,醫院人手不足,姚女 對該病患實施高級心臟救命術,乃係出於不得已的行為 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以及法益權衡理論/無期待可能性理論,姚女之違反醫師法規定 之行為,係屬為他人--即病患--之生命緊急避難,而阻卻其違法性/有責性,而不犯 罪 ㄜ...國瑋喵知道是違反醫師法的哪一條嗎?如果有條文的話,應該就可以確定它到 底是阻卻違法的緊急避難,還是阻卻責任的緊急避難嚕~~^^bbb 請多多指教呀~~Orz
感謝意見! 還有那個醫師法感覺是那個檢察官自己解釋的= =|....